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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的保护

来源:深圳代理记账公司
时间:2020-03-06
一、保护商标权的意义和范围



保护商标权,是指用法律手段制止、制裁一切商标侵权行为,以保护商标权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的权利。


国家运用法律手段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使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这是健全商标法制的中心环节,是商标立法的宗旨所在。


我国自《商标法》颁布实施以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司法机关,通过各种商标侵权行为和其他商标违法行为的案件,打击违法犯罪活动,通过各种形式大力开展宣传教育,在保护商标权、确立社会主义商标管理秩序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但是,在搞活经济、对外开放的情况下,由于商标运用十分频繁,注册和未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仍时有发生,特别是假冒注册商标,目前已成为经济生活中的一个严重问题。有些劣质商品假冒名牌商品,严重影响了驰名商标的声誉。这些违法犯罪活动极大地破坏了商标管理秩序,干扰了社会主义企业创优质,保名牌,树立商标信誉的正当竞争,侵犯商标注册人的正当权益,妨害了消费者对商品的正常使用,甚至威胁到消费者的健康及生命安全。在对外贸易中,也使我国驰名商标的声誉遭受了破坏,失去了国际市场。所以,认真贯彻执行《商标法》,切实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是商标管理部门的主要任务,也是司法部门的重要任务。


综上所述,保护商标权,同破坏商标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是当前和今后的一项重要任务。只有严格执行商标法规,制止和制裁侵犯商标权和其他破坏商标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才能有效地维护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能有效地维护注册商标的信誉,保证商品的质量,建立创驰名商标的良好环境。


保护商标权有一定的范围。我国《商标法》第37条明确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权的保护范围,是区别和判断侵权和非侵权之间的一条根本界限。因此,研究保护商标权的问题首先必须弄清楚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不得随意扩大或变更。如果擅自将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加以改变,或者将注册商标使用于核定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上,便超出了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从而不受法律保护,也不能以此来对抗他人。把商标权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就可以据此来正确划分侵权与非侵权的界限,制止和制裁真正的商标侵权行为,保护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权益,


对于不是商标侵权的行为,也不致作为商标侵权进行追究。


二、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的分类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37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只有把法律保护的范围限制在商标注册范围内,才能分清侵权与非侵权的界限,同时也才能使每一个注册商标平等地得到法律的保护。


商标的侵权行为就是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不法活动。《商标法》第38条将商标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归纳为以下四种。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相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的行为,不管是故意或过失,都是侵权行为如T自行车厂设计的“金凤”牌自行车商标标识,文字的字体和金凤图案完全摹仿上海的“凤凰”牌自行车商标,使消费者难以辨认。到1983年8月止,T自行车厂共组装“金凤”牌自行车22.5万辆,销售了20.5万辆,产品行销23个省。T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清事实后,以T自行车厂的这种行为为侵权行为而予以严肃处理。又如刮胡子用的保安刀片和刀架属于类似商品。既不能用相同商标,也不能用近似商标。S市刀片厂已注册了“飞燕”牌保安刀片商标,而J省H市日用品厂在刀架上使用了“飞雁”商标。“燕”与“雁”虽然字形不同但读音相同,购买呼叫时易混淆,买者易误认为是一家企业生产的配套产品。因而此案判定为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而予以处理。


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某县银河公司于1985年3月15日,向该县木闸厂何某处购得了上海自行车三厂生产的65型26寸“凤凰”牌自行车100辆,每辆单价165元,共计现款16500元。何某即将盖有“上海市五金交电公司第一门市部”印章的一张空白销售发票给银河公司填写,并由张某在经手人栏内签名。此事经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现并查明这1OO辆自行车是经手多次后才全部转手给何某的冒牌“凤凰”牌自行车,发票印章等也属于伪造。何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为了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我国《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收缴了已扣银河公司冒牌自行车100辆。对何某的非法收入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


3.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入注册商标标识的所谓商标标识,是指附有文字、图形或其组合所构成的图样的物质实体。如商标纸、商标标牌、商标织带等,常见的自行车、收音机、电视机上的标牌,药品,化妆品的瓶贴,服装上的商标织带均是。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委托或授权而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或者制造者超越权限,擅自超额制造或销售,包括销售商标标识的残次品,均属于侵权行为。如四川复制倒卖注册商标案。丹阳县农民谢某,通过个体雕刻工仿制其他企业已注册的“凤凰”、“牡丹”商标,印刷了3700张,倒卖给一些服装厂和个体户使用,被该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再如,河北交河县泊镇工艺美术厂,非法仿冒天津、上海“飞鸽”、“红旗”、“凤凰”、“永久”自行车商标,被该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获,受到制裁。


4.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凡不属于前三种形式的对注册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均属此列。我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规定了所谓其他损害行为包括以下三类:


(1)经销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2)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3)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这些行为都在不同程度上侵害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给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所以,应被法律禁止。


下面举案例说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案例一经销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


原告:上海手表厂。


被告:上海长春钟表商店(简称A)。


被告:河北省唐山市东矿区百货批发公司(简称B)。


被告:广东省佛山地区百货商店(简称C)。


被告:广东省惠东县商业信托贸易公司(简称D)。


被告:广东省惠东县进出口服务公司(简称E)。


原告上海手表厂因被告A、B、C、D、E销售原告注册的“春蕾”牌商标


手表案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称:原告1981年5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批准,享有“春蕾”牌商标专用权。1984年11月,被告A销售假冒的“春蕾”牌手表,每块70元。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A销售的假“春蕾”牌手表系从被告B处购进,而被告B是从被告C处购进的,被告C又是从被告D、被告E处购进,被告E则是由县打击走私办公室罚没走私品后处理给他们的。原告认为,这些被告的行为违反商标法规定,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诸被告负担。


被告A辩称,我们从被告B进货时并不知道是冒牌货,且被告B在发票上也写明是“沪产”。因此我们不应作为诉讼被告。被告B辩称,他们从被告C处进货时,被告C只讲是组装货,没有说明是假冒的走私表,因而对是否假冒并不知情,不构成侵权。被告C辩称,他们从被告D、E购进罚没的组装“春蕾”牌女表,以后销售给被告B,属于商业内部流通,手续清楚,发票上也写明“2103”型,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D和E辩称,县“打私办”将该批罚没走私假冒表处理给他们,货源合法,他们出售给客户时说明是仿“春蕾”,没有消除假冒商标作法欠妥,但只出售2126块,谈不上严重扰乱市场。经查明,惠东县“打私办”于1984年7月将罚没的2126块组装“春蕾”牌女表以每块35元的价格处理给被告E。同月24日被告E将其中1877块以每块30至38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D,发票上写“仿女装春蕾表”。同年9月5日被告D将其中589块手表以每块44元价格销售给被告C,发票上写“组装17钻单历春蕾女表”。同年10月13日,被告B以每块61.6O元的价格将300块表出售给被告A,发票上写“沪产2103机芯春蕾日历女表”,11月20日起,被告A以每块70元的价格零售给消费者,发票上写“春蕾17钻全钢日历女表”。


上述被告经营的走私“春蕾”手表,经上海市钟表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确属假冒“春蕾”手表。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E对县“打私办”罚没处理给他们的假冒走私表,未经任何技术处理便就地销售,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被告D、C、B、A在经销这批假冒手表时,也违反商业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各被告均应承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案例二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山西杏花村汾酒厂生产的竹叶青酒历史悠久,该酒采用传统工艺,以汾酒为底酒,添加十余种名贵药材配制而成,从1954年开始出口,现已行销6O多个国家和地区,深受消费者喜爱。1981年以前,竹叶青酒注册的是“古井亭”牌商标。为维护“竹叶青”酒的质量和信誉,杏花村汾酒厂依据国家关于酒类商标注册的特殊规定,于1981年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竹叶青”商标的申请,并保留使用原注册商标“古井亭”牌,商标局依法核准了“竹叶青”的商标注册申请。从此,山西杏花村汾酒厂取得了“竹叶青”的商标专用权。但十几年来;发现全国竟有12O多家酒厂生产“竹叶青”酒。浙江省是生产“竹叶青”酒较多的一个省,据不完全统计,全省生产“竹叶青”酒的厂家有24家。这些企业声称:“竹叶青”是酒的名称而不是商标,其他企业有权使用“竹叶青”作为酒类商品的名称。


为此,山西杏花村汾酒厂对这些侵权企业提出起诉,要求法院制止这种侵权行为。法院作出的判决认为:“竹叶青”按照我国有关酒类商标的注册规定,已由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进行了商标注册,享有商标专用权,不是酒类商品的一般名称,其他企业将“竹叶青”当做商品名称使用,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对商标权所有人造成了损害。依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法院确认这些企业侵权,勒令其停止使用“竹叶青”作为酒名,并赔偿山西杏花村汾酒厂的经济损失。


侵权行为曾一度泛滥,极大地损害了商标注册人和消费者的利益。据有关部门不完全统计,1981年以来,国内市场上仅假冒“上海”、“春蕾”、“海鸥”牌手表就不少于220万只。河北省1988年查获冒牌自行车179000多辆,价值达289万元。北京市的一些供销社和个别国营商场,就有冒牌自行车40OO多辆;因为酒的利润大,有一段时期,市场上70%的五粮液都是假的。有一年春节,技术监督局在西安几家大百货店检查,“西风”酒没有一瓶是真的。茅台酒生产有一定数量限制,但市场上销售的茅台酒却超过了生产的数量,不言而喻,假冒的茅台酒也在市场上出现。从酒这个商品看,80年代以来,我国酿酒工业高速度发展,大小酒厂有5万多家,年产各种酒80O万吨,国家酿酒工业产值达85O亿元,进入了世界酿酒大国。因此,酒的商标假冒更为突出,无怪乎人说“洋河泛滥,西凤乱舞,群狼闹中州(洋河大曲、西风酒、郎酒)”。这些冒牌商品流散各地,严重冲击国家管理,扰乱市场秩序,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消费者利益。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必须对侵权行为予以坚决制止和制裁。


侵权行为要件


认定商标侵权有4个要件,这4个要件需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否则就构不成商标侵权行为。这4个要件是:


(1)行为具有违法性。构成侵权的基础必须是被侵权人的注册商标。如果该商标未经注册,或者已经注册,但由于某种原因已经失去效力(如已超过时效期限),则不构成侵权行为。


(2)损害的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确是由商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


(3)行为人有主观上的过错,即损害行为确属故意或过失。


(4)损害事实客观存在。


另外,还应明确,认定侵权行为应以实际注册的商标图样为准,而不以注册商标所有人实际使用的商标为准。如果注册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擅自改动了商标的内容,则改动过的商标不受法律保护。商品质量的好坏,也不能作为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条件,即使使用假冒商标的商品质量与原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不相上下,使用假冒商标本身仍已经构成侵权。


三、对侵权行为的处理


当侵权行为发生后,对侵权行为的处理,要明确以下几点。


处理的机关


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查处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两个机关处理。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哪一个机关。这种“双轨制”是我国商标管理的一个特点。当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损害时,可以依照行政程序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依照诉讼程序请求司法机关予以保护。制止侵权人的不法行为,并可要求对这种行为实行制裁。即追究侵权人应负的法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标侵权案件的管辖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39条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2条的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任何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或者检举。这项规定对“管辖”问题作了一定阐述。


1.地域管辖


一是侵权人所在地,二是侵权行为地。侵权人所在地,一般指侵权人办事机构所在地,若无办事机构,则以其登记注册所在地为准。而侵权行为地比较复杂,它指制造销售侵权商标商品的地区。侵权行为地可能是一个或多个。在几个地方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管辖机关。不过从实践来看,最合适的地区应是主要侵权人所在地,便于停止侵权商品的生产。这样有利于从根本上制止侵权活动。


2.级别管辖


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一般的商标侵权案件。工商所作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派出机构,不能直接处理商标侵权案件,但可以调查案件,并可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授权,以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义做出处理。并且执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大、要案件以及涉外商标案件要由地级或直接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批查处。


法律依据及其处理措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受理的商标侵权案件,应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认真进行调查研究,在查清事实基础上,对已构成侵权行为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制止:


(1)责令立即停止销售;


(2)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


(3)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


(4)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


(5)采取前四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商标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侵权物品。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尚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理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以下列举有关侵权行为处理的两个案例。


湖南省茶叶公司长沙茶厂1982年创制的新产品茉莉花茶,味道醇和,价廉物美,畅销全国,供不应求。1982年该厂即对其茉莉花茶以“猴王”牌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不料,湖南、湖北、江苏等省一些厂家纷纷生产销售假冒“猴王”牌茉莉花茶。使“猴王”牌茉莉花茶的信誉急剧下降。长沙茶厂为维护自己的商标权益,从1985年1月起经一年多的努力,向工商部门告发了77件假冒其注册商标的行为。工商部门处理了62家企业和个人,为长沙茶厂追回损失4万多元,制止了15000多担假冒劣质茶叶进入市场,基本煞住了假冒“猴王”商标的歪风。


另一案例基本案情如下:


某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从1983年2月开始,在窗纱商品上冒用某窗纱厂已经商标注册的“昆虫”牌窗纱商标,共生产了冒牌窗纱2038匹,其中已出口450匹。窗纱厂发现此情况后,于1983年7月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告发,经该部门调查,事实是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知道“昆虫”商标是窗纱厂的注册商标,并且曾两次派人去窗纱厂商量借用“昆虫”商标而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擅自冒用“昆虫”商标,是有意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另外,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在布置其加工厂生产冒牌“昆虫”窗纱时,加工厂感到冒用别的工厂注册商标不妥,曾多次提出意见,特别是在商标法实施后,专门派人到公司提出意见,该公司不但不接受意见,反而强调说:“生产什么规格用什么商标,都是根据出口需要,根据国外客商指牌要货来安排的。”


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冒用“昆虫”商标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决定对其侵权行为作出如下处理:(1)没收S公司“昆虫”冒牌商标纸贴。(2)对已贴用在窗纱商品上的冒牌“昆虫”商标标识应予以消除。(3)罚款1500元。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接受了处罚决定。


对商标侵权行为要严肃处理,但在实际处理时,应根据情况选择处罚方式。在实施具体处罚时要注意下面几个问题。


1.责令赔偿问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应被侵权人的请求责令侵权人赔偿损失,赔偿额为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额。但这不是必经之序,被侵权人若因各种原因不要求赔偿或者不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则不能违背被侵权人的意愿。责令赔偿问题需要注意的是,责令赔偿具有明显的民事性质。赔与不赔,赔多与赔少,都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于中间人的位置。应该明确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措施,是否责令赔偿不以罚款为前提。


当事人如果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的责令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当事人对此不能作为行政诉讼案件,而应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2.非法经营额问题


实践中对经销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如何计算其非法经营额问题有不同的做法。问题的焦点在于商业企业已购进尚未卖出的那部分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价值是不是非法经营额。非法经营中的“经营”范围是广义的,购买商品是一种经营活动,因为有买才有卖,购进的目的就是为了销售。认为购进商品的价值不是非法经营者认为,购进没有卖出,没有在市场上造成混乱,没有给注册人造成实际的损害。但是商标侵权是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为前提的。许多商标案件,商标注册人并不知道,也没有什么损害,但侵权人实施了法定的侵权行为,构成了侵权行为。所以,对于经销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其非法经营额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可以这样计算:


(1)商品已全部销售的,其销售总额为非法经营额。


(2)商品尚未销售的,其购入总货款为非法经营额。


(3)部分销售的,已售出部分的销售总数加上尚未售出部分的购入货款之和为非法经营额。


对商标侵权案件的复议


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如果同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应自动履行。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45天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而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程序是对处理决定进行再审理的一个措施,保证处理决定的正确性,合理性。它也是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指导监督的一种方式,有利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提高工作质量,提高办案人员的工作水平。复议程序较复杂,下面就复议程序做简单介绍。


1.复议的申请


复议申请人应当向复议机关递交复议申请书,15天内因故不能递交复议申请书的,复议申请人应在15日内明确表示申请复议的要求。书写复议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记入笔录,复议申请人签名。


复议申请书应写明被复议行政机关名称、地址、申请复议事实和复议理由,以及复议申请人的要求和有关证据。


行政复议机关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根据不同情况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1)复议申请符合规定的,应予以立案,并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


(2)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并将理由书面通知原处理机关及复议申请人:①行政处理不涉及复议申请人权益,或者复议请求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②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③复议申请提出之前,复议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④不属于本复议机关管辖的。


对复议申请书不符合要求,或者应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的,应把申请书发还复议申请人,限期改正,过期不改正的,可视为未申请或申请已被驳回。


2.复议的审批


复议机关应当在立案之后,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书面通知复议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后的1O天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作出行政处理的有关材料或依据,并提出答辩书,过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行政复议机关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1)原处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定维持。


(2)原处理有形式上或者程序上不足的,决定被申请人补证。


(3)原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责令


(4)行政处理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一层次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决定撤销或建议有关机关撤销。


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制作《复议决定书》。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人民法院对侵权行为的处理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申请查处商标侵权行为时,人民法院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以下的不同:


(1)对商标侵权案件当事人的要求。


按照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任何人都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或检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既包括被侵权人,也包括不是被侵权人的消费者等。而请求人民法院处理商标侵权案件的当事人,必须是被侵权人,其他人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三人支持起诉除外)。


(2)对被告的要求。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商标侵权案件时,只要当事人提供的侵权事实存在,被告不一定十分明确,也予受理。如消费者提供,在某商店有假冒车辆出售,但不知侵权人是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则可以认定某商店即为侵权人,依法处理。而人民法院要求被侵权人起诉时,必须提供明确的被告,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控告与受理的关系。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利益出发,即使无人控告或检举,也要主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而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没有被侵权人起诉,人民法院不处理商标侵权案件。


四、商品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判定


我国《商标法》明确规定: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其他人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在这里,有四个概念非常重要,那就是“相同商品”、“类似商品”、“相同商标”和“相似商标”。之所以说重要,是因为这四个概念不仅影响到商标的注册程序中审查、异议、驳回、争议、复审等一系列活动,而且也是判断侵权与否的关键性概念。还有一点就是对它们的定义有一定的难度,在判断中常常要花费很大的功夫,从某种意义上说,商标的注册、保护和管理,就是围绕着这四个概念的准确判断展开的。因此,以下对这四个概念判定的原则与方面进行一番说明。


相同商品


相同商品是指名称相同,或者从商品的原料、外观形状、性能、用途等方面以及消费习惯上判断具有共同本质的商品。如收录机、音响、扬声器等,虽然其具体结构、功能不尽相同,但在组合音响这一概念上却属于相同商品。又如,汽车上用的方向盘、离合器、车灯、油箱等产品,用途不同,但在汽车零部件这一概念上也应属于相同商品。因此,在《商标法》的专有概念中,“相同商品”并不仅指完全一样的商品。


类似商品


类似商品,是《商标法》确定商标权范围的专用术语,是指不同的商品由于在原料、外观形状、性能、生产工艺、用途和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之处,而使消费者会认为可能是同一企业所生产的商品。判断不同的两种商品是否是类似商品的主要标准有以下四点:1.生产制造部门是否一致;2.原料、质量是否一致;3.销售部门是否一致;4.用途是否一致。例如,毛巾、毛巾被和枕巾;电灯泡和日光灯管;内燃机和柴油机;墨水和墨汁;自来水笔和圆珠笔;这五组商品,每组均为类似商品。


相同商标


相同商标一般是指名称相同的文字商标,图形相同的图形商标,名称图形的组合相同的组合商标。


在组合商标中,若只是其中的文字部分或图形部分相同的,也应被视为相同商标。如两个组合商标,其中文字部分相同,均为“友谊”,而一个的图形是两只互相紧握的手,另一个图形则是两个儿童微笑的脸,这两个商标仍应被视为相同商标。又如两个组合商标,图形部分相同,均为熊熊燃烧的火炬,但一个名,称为“光明”,一个名称为“火炬”,则这两个商标亦应被视为相同商标。


商标文字虽不同,但含义一样的,即所指事物相同的,也是相同商标,如“双喜”和“囍”,“箭”和“ARROw”(ARROW为英文“箭”的意思);商标字同音不同,如“朝乐(cháoYuè”和“朝乐(zhāoLè)”;“茂盛(MàoShèng)”和“茂盛(MàoChéng);或者音同字不同,如“虹美”与“红美”,“临海”和“林海”,这些商标也是相同商标。文字商标汉字字序相反的,由于我国对文字同时存在读和倒读的习惯,所以也应视为相同商标,如“美多”和“多美”,“雁翔”和“翔雁”等。数字组成的商标,若采用不同文字或不同排列方法,但呼叫方法相同的,也被视为相同商标,如“三九”与“999”,“三五”与“555”。


相似商标


如果两个商标的外观、读音或意思仅有细小差别,而基本相同或大体相同,容易使消费者发生混淆的,即为相似商品。


外观相似,是指商标在视觉上使人感到外观上相互混淆不易分辨。如“洋河”和“洋坷”,“天明”和“大明”,两组都是文字商标,而每组的文字在外观上都极为近似。又如“飞帆”和“风帆”,不仅文字近似,且商标图形都是简单几何线条构成的帆船,图形外观也十分相似,属于相似商标。另外,外观相似应遵循“分开观察”的原则,也就是说消费者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分别看到两个商标而不易分辨其差别的,即为相似。有的商标如果放在一起仔细比较,还是会发现有很多不同的,但在实际生活中,消费者一般不会把两个商标放在一起仔细观察比较以找出不同,而只是对商标施以“普通的注意”,再以一般的记忆力对不同时间地点出现的商标是否相同进行判断,所以那些“合并观察有不同,分开观察极相似”的商标足能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应被视为近似商标。


读音相似,指两个商标读音不易分辩,即商标文字的发音相近似或图形名称相近似,容易引起混淆。如“三羊”和“山羊”、“TDK”和“TTK”,作为商标名称,消费者呼叫时无法明显区别,应视为近似商标。含义近似,是指商标所表示的意思近似,容易发生混淆,如“红双喜”和“双喜”、“太阳”和“小太阳”,“娃哈哈”和“娃娃乐”等等。


五、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


驰名商标是具有特殊性质的商标。它是指那些使用时间长,商品经销范围广,为消费者所普遍熟知的名牌商标。世界十大驰名商标都被美、德、日等经济强国所占据。由于驰名商标在经济生活中所具有的重要性,各国对其都予以严密保护。


驰名商标作为商标的一种,自然享有其他商标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如有权禁止在相同或者相似商品上使用与本驰名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但这对于驰名商标来说远远不够,驰名商标因为享有卓越的信誉而为消费者喜爱,对消费者有一种特殊的魅力。在消费者心目中,驰名商标与生产驰名商标的企业及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是紧密联系的。一提到驰名商标,消费者自然就会联想到其生产企业和使用商品。如果别的企业或个人将驰名商标使用到其他商品上,消费者就很有可能误认为两者在经济上、经营上或组织上有某种内在的联系,从而产生商品出处的混淆。而且久而久之,消费者就很难再将驰名商标与原来的企业和商品相联系,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独特性就将减弱,其广告作用也将受到影响。因此,对驰名商标仅仅靠原有的商标法对一般商标的保护规定对其保护,防止出处混淆,显然是不够的。驰名商标是企业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创造出来的,是企业一笔不可估量的巨大财富。如果允许他人滥用就会给驰名商标注册人带来很大的损失。所以,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不仅限于同类或类似商品上禁止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还应扩大到不类似商品上也禁止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的商标。在国外,各国都相当重视对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问题。如日本某家公司将照相机驰名商标“亚西卡”用于化妆品上(字体略有不同)被法院以侵犯驰名商标而予以禁止。判断中认为:“尽管化妆品与照相机属于不类似商品,但将与“亚西卡”商标类似或相同的标识用于化妆品上会谈化该商标的印象,减弱该商标和照相机的关系,减低照相机对顾客的吸引力和该商标的广告作用,减少该商标的无形财产价值”。这是典型的对驰名商标扩大保护范围的判决。


在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刚刚起步,借鉴各国对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无疑是对完善和发展我国商标法制大有益处。


我国在新修订的《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中,增加了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有关规定。将在不类似商品上注册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商标的行业定为注册不当,视为对驰名商标的侵权。被侵权人有权指控并要求制止侵权行为。我国《商标法实施细则》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为注册不当。”而这类商标的注册申请,也不能予以核准。例如,美国可口可乐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在自行车或运动服等其他商品上申请注册“可口可乐”商标,都将被依法驳回,不予注册。


下面介绍两则对驰名商标扩大保护范围的案例。


案例一: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于1991年以其在第32类酒精饮料商品上注册的第541094号“娃哈哈”商标,对杭州云峰化妆品厂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注册的第543209号“娃哈哈”商标提出争议。其争议理由为,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的“娃哈哈”商标与杭州云峰化妆品厂的“娃哈哈”商标属于同一地区,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厂商标所附着的商品为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的系列品。“娃哈哈”注册商标属于娃哈哈营养食品厂在全国首创该类型的注册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娃哈哈”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儿童营养液,但同时又具有美容效果,所以说,杭州云峰化妆品厂侵犯了娃哈哈营养食品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其利益,欺骗了消费者。


杭州云峰化妆品厂认为其厂注册的“娃哈哈”商标的指定商品为第3类的化妆品,属于第32类的营养食品与化妆品在性能、用途、使用方法、制造技术上都截然不同,根本谈不上“类似商品”,同时,两商标中一个为文字商标,一个为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直观上区别也很明显。所以,无所谓侵犯娃哈哈营养食品厂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复审,认为娃哈哈儿童营养液是近年来在儿童营养食品上开发的新产品。“娃哈哈”一词是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首创,并于1989年获准注册。目前,该商标在同类产品中享有较高的声誉。由于该词的独特性及宣传效果,“娃哈哈”已成为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的代名词,成为该厂的特有标志。杭州云峰化妆品厂利用这一为公众熟知的商标,以己方名义注册,虽不属于类似商品,但从娃哈哈一词的显著性和消费者的熟知程度看,该商标应属首创人独家所有。况且,两商标同出一地区,也易给消费者带来产地方面的误认。所以说,杭州云峰化妆品厂注册的“娃哈哈”商标的行为属于不当注册,应予撤销。


案例二:从1988年至1989年一段时间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杭州市场上发现一种由杭州某酒厂生产,注册商标为“天下景”的葡萄酒,其外包装的正和两侧的图形、字体、色彩与美国菲利蒲莫里斯公司生产的“万宝路”卷烟包装盒基本相似,就连封口上印的商标与“万宝路”卷烟封口都近似。


此案中,葡萄酒与卷烟显然不属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但是,“万宝路”和“Marlboro”商标是美国菲利蒲莫里斯有限公司使用在卷烟上的驰名商标,已在我国注册。该商标在市场上早已成为消费者熟知、信誉很高的商标。而驰名商标应是扩大保护范围的。显然,杭州某酒厂使用与“万宝路”,“Marlboro”商标相同,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葡萄酒包装盒的装潢,是一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六、假冒商标罪


假冒商标包括伪造商标和仿造商标两种情况。伪造商标是指无权制作他人注册商标的企业或个人擅自制造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用于自己生产或销售的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以假冒真的行为。仿造是指模仿他人的注册商标或与该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用于自己生产或者销售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人误认为真的行为。


假冒商标罪,是指工商企业直接责任人员为了牟取非法利润,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假冒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是最常见的也是危害性最大的一种商标侵权行为,不仅侵犯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损害消费者利益和商标注册人的利益,而且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破坏正常的商标管理活动。因此,对其中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商标法》第40条明确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里有必要介绍一下假冒商标罪的主要特征。假冒商标罪同其他犯罪一样,也是由犯罪客体、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主观方面组成,这四个方面缺一不可。


假冒商标罪的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受刑法保护的一定的社会关系。假冒商标罪的犯罪客体即国家的商标管理活动。进一步解释,这种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就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假冒商标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作为,是指去实施法律所禁止的积极的行为;不作为,是指犯罪者有义务实行某种行为而不去实行的消极行为。此外,客观方面还要看行为的结果,一定的原因引起一定的结果,一定的结果也必须从一定的原因中产生。假冒商标罪的客观方面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假冒伪造其他企业已经注册了的商标的积极行为。其特点有:


(1)假冒商标罪是一种以作为的方式进行的犯罪。商标专用权的义务主体只有不采取假冒其他企业注册商标的积极行为,就不会侵害他人的商标注册权,因此不作为不会构成假冒商标罪。假冒商标罪的客观方面必须要有假冒伪造他人已注册商标的行为。


(2)犯罪者违反的法规必须是商标管理法规。如果违反的法规是其他法规,也构不成假冒商标罪,只能以其他罪加以论处。


(3)假冒的商标必须是其他企业的注册商标。如果假冒的商标是其他企业未经注册的商标,或者是以未注册的商标冒称已经注册的商标,均不能构成假冒商标罪。


假冒商标罪的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指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者。具体涉及到《商标法》有关的内容,犯罪主休是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直接责任人员,是自然人而非法人,追究刑事责任最终也必定要追究到自然人,对法人不能定罪量刑。假冒商标罪的主体可以是工商企业中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直接责任人员,也可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个体工商业者、个体工商贩以及外国公民、海外侨胞等。


假冒商标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的主观方面指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和结果所持有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也称主观过错。具体涉及到《商标法》有关的内容,主观方面指明知他人商标已经核准注册,但为了牟取非法利润,而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有意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有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也就是说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犯罪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必须存在有犯罪的故意,而侵权行为若由过失造成则是一般侵权行为,只追究民事责任,不构成假冒商标犯罪。需要指出的是,是否为犯罪的故意,不单凭行为人的供认,而是有一个客观的标准。


故意和过失的客观标准怎样认定呢?如有一家日用化工厂假冒上海牙膏厂的“中华”牙膏。群众都知道“中华”牙膏是上海牙膏厂生产的,这家日用化工厂又是同行业,他就无法辩解假冒“中华”牙膏不是故意的。又如南京一家副食品加工厂用“大桥”牌作为酱油商标,未注册。而武汉有一家酱油厂早已注册了“大桥”牌酱油商标,因武汉长江大桥比南京长江大桥建设早,南京和武汉两家酱油厂虽然是同行业,却相距甚远,两厂商标相同确是偶合,而不能认为是故意假冒。同时具体到大桥牌酱油,这类商品流通的“腿”也不长,又不是名牌,一般不能以故意假冒来认定。


以上四个方面是构成假冒商标所必须具备的犯罪行为,缺少其中任何一项,犯罪就无从谈起。此外,区别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是值得特别注意的,在这里,区别一下假冒商标罪与其他违法行为的界限。


1.一般侵权行为同假冒商标罪的界限一般侵权行为和假冒商标罪都以其实际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在情节和后果方面有较大不同。如果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不大的,不应认定为假冒商标罪,而只能作为一般商标侵权行为,即一般违法行为予以处理。如果情节严重,危害很大,其实施是出于主观故意,手段恶劣,影响极坏。比如假冒商标的数量巨大或者次数较多,严重损害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和信誉的,采取的手段恶劣,牟取非法利润较大,明显破坏了国家的商标管理活和经济秩序的,才认定为犯罪。由司法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一般侵权案件,主要是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假冒商标罪处理的商标侵权案件,只占极少数,大多数商标侵权案件都是作为一般侵权行为处理。


2.假冒商标罪与投机倒把罪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假冒商标罪往往与投机倒把罪结合在一起,假冒行为本身就具有投机倒把性质,都是为了获取非法利润,用假冒商标的方法,以假乱真,以次充好,贩卖商品,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但两者的区别也是很明显的,主要区别是:从犯罪的客体来看,假冒商标罪侵害的客体仅仅是国家的商标管理活动,而投机倒把罪侵害的客体则是国家金融、外汇、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活动;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假冒商标罪表现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行为,而投机倒把罪则表现为违反金融、外汇、物资、工商管理法规,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因此,两者是不同的。我国刑法之所以将假冒商标罪定为一种独立的罪,也是缘于这点。如果犯罪人同时犯了假冒商标罪和投机倒把罪,则可按两罪并罚论处。如山东省某县农民薛某和贺某,私自印刷国家注册的“景芝白干酒”商标,改装白酒,以次充好,非法牟利,即构成了假冒商标罪,又构成了投机倒把罪。人民法院对其两罪并罚,依法做出了处罚决定。又如,某人收购名酒瓶子,放入普通白酒,投放市场高价出售,这就是一种投机倒把的行为。因为他不是为了假冒商标,而只是利用商标投机倒把,以伪充真,牟取非法利润,并不存在假冒商标主观上的故意,所以,构不成假冒商标罪。


3.假冒商标同冒充注册商标的区别假冒商标和冒充注册商标完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第7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应当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但是,未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不得加注此标记,如果未注册商标使用人不遵守商标法的规定而私自加注了“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则构成了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这种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对这种行为,在未触及其他人的商标权益时,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以制止和限期改正,或处以罚款。这种处罚属于行政处理范围。而假冒商标罪则是故意假冒、仿制他人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破坏了商标管理秩序,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因此,二者在主观方面以及客观方面都完全不一样。现在就从实际案例来探讨一下假冒商标罪。S无线电厂生产的“红灯”753型收音机商标已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并被评为优秀产品,在市场上有较好的信誉。B综合厂未经S无线电厂许可,便与S市仪表局供应站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签订合同,擅自制造“红灯”753型收音机的注册商标标牌,后服务部通知B综合厂“红灯”牌商标因是冒牌,不能再制造,可改制“小红灯”商标。S市Z县工商局予以制止,B综合厂不予理睬,继续大量制造和销售。两年来共生产“红灯”牌753型收音机商标和近似于“红灯”商标的“小红灯”牌701型收音机商标共216000余块,销往上海、陕西等省市的29个单位,其中由服务部销售近20000块,获纯利3800余元,这些冒牌商标被其他地区企业装配在冒牌收音机上,投入市场,仅上海市就查出装配该商标的冒牌“红灯”收音机12万台,销售往16个省市,使消费者上当,纷纷投诉,严重影响了“红灯”牌收音机的销路和信誉,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此案已经具备了构成假冒商标罪的4个要件。B综合厂擅自生产他人商标标识近两年,并且在工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权活动后仍继续生产、销售。情节严重,违反了商标管理法规,侵害了S无线电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明知自己的行为为侵权行为,依然不停止这种侵权行为,持以主观故意。所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日综合厂的这种行为为假冒商标罪并予以处罚。


现在再举一则在是否构成了假冒商标罪上存有争议的案例,进一步认识假冒商标罪及理解假冒商标罪的构成要件。


某市电视机厂“友谊”牌16寸黑白电视机由该市交电公司经销全国,该市电讯设备厂在生产任务不足的情况下,未经电视机厂同意,自行安装“友谊”牌电视机2300余台(仅在外包装纸盒上印有“电讯设备厂”字样)。电视机厂向S市P区检察院进行控告,P区检察院以电讯设备厂生产仿“友谊”牌电视机没有盈利为由,不予受理。电视机厂遂向S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工商行政管理局向S市检察院反映,后经市工商局、市检察院、P区检察院共同分析,对电讯设备厂的行为性质有三种意见:①认为属于假冒商标,应向人民法院起诉;②认为电讯设备厂没有从中盈利,并在外包装盒上注明了电讯设备厂的广告,不能视为故意假冒;③认为已经构成假冒商标罪,但考虑既往从宽,免予起诉。


由于认识不一,P区检察院作出不构成犯罪,不予起诉的决定。但有关专家认为:


(1)没有盈利不等于不是以牟利为目的,更不等于没有假冒。只要有假冒商标行为的发生,即使未达到盈利目的,也可以构成假冒商标罪,是否盈利,盈利多少,都不是构成假冒商标罪的条件。


(2)假冒商标和假冒厂名是两个不同的范畴,不应把厂名问题牵扯到该案中来,否定其属于假冒商标的行为。只要假冒商标标识同商品结合起来,就发生侵权。如果“友谊”商标标识上没有注明电视机,而把“友谊”标牌放在自行车或其他不同且不相似的商品上,就不发生冒牌了。对假冒商标罪的处理我国有以下规定。


由于假冒商标不仅是对被假冒的企业的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它损害了被假冒企业的商标信誉和经济利益,而且还欺骗了广大消费者,扰乱和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因此,我国现行《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规定了对假冒商标罪的处罚。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已构成假冒商标罪的,任何人都可以直接向人民检察院控告和检举。如果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和检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交人民检察院,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一般对假冒商标的犯罪行为可采用下列处罚措施:


(1)责令侵权行为人依法赔偿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并对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


(2)依据我国现行《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公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对于认定的假冒商标罪,应当按照《刑法》第127条的规定“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如1992年以来,昆明在审理红塔山假烟案,贵州在审理伪造茅台酒案中,从严从速,根据犯罪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判处了有期徒刑至死刑,起到了打击假冒、杀一儆百的作用。还有一则违反商标法规定,造成假冒商标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1987年7月下旬,北京市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通县宋庄乡小堡村查获一起制造销售假西凤酒的大案。


刘某(个体工商户)通过北京电建公司二处工人谢某等人,于1987年2月至1988年10月先后从陕西宝鸡市秦西酒厂等处购进假红标西凤酒750箱,每箱20瓶,每瓶进价5.5元,进货金额为82500元。秦西二曲酒1840箱,每箱20瓶,每瓶进价2.17元,进货金额为79856元。这两种酒共进货2590箱,总进货额为162.356万元。有500箱假红标西凤酒未付款。这样,刘某共进酒309O箱,并从秦西酒厂购得印包装箱用带有“陕西省西凤酒厂出品,中国名酒,西凤酒”字样的假印板及成套的作案工具,还以每套0.60元的价格购得假红标西凤酒标、盖36800套,合款22080元。刘犯从陕西、北京等地购白纸箱1840个,每个4元,合款7360元。


刘某伙同陕西宝鸡刑满释放人员董某,北京制笔零件三厂工人李某等人将购进的秦西二曲酒商标撕掉,换上假西凤酒标盖。在北京雇人租房制造假西凤酒销往吉林、山东、河北及北京等地。查获时共销出1131箱,销售额213000余元,纯获利108000余元。


本案首犯刘某、董某、李某由通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后,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从上述案例看,犯罪人员显然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案件的直接责任人员,是犯罪主体。从犯罪客体来说,“西凤”、“红塔山”、“茅台”等都为我国驰名的注册商标。刘某等人的违法行为直接损害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们明知自己制造销售假冒商标的行为会危害社会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利益,却希望这种后果发生。并且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具体实施了制造、销售等一系列的假冒商标行为。


另外,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直接责任人员在作案时,手段恶劣,情节严重,非法经营额从数十万到数百万,牟取非法利润,严重危害消费者的健康,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危害极大,与一般的违法行为明显不同。所以,司法部门予以严肃处理,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危害性极大的犯罪行为,超出了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量刑范畴,司法机关则可以比较投机倒把罪及其他犯罪行为所应受的刑事处罚来定罪量刑,甚至可以判处死刑。所以,对于商标中的犯罪活动,必须运用法律武器予以打击,保护注册商标权不受侵犯,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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