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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澳商标异议制度比较

来源:深圳代理记账公司
时间:2020-03-06
商标异议制度是对商标核准制度的一种补充,为商标权利人维护商标权利提供了一种有效的途径,对维护商标权利的稳定起到了保护作用。本文从中国和澳大利亚的商标异议制度在异议期限、异议理由、审查方式、救济措施和权利转移制度等方面展开论述,目的在于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以促进我国异议制度的完善。

  一、异议期限不同

  我国的商标异议申请必须在商标初审公告之日起的3个月内提出,异议期限固定。

  澳大利亚《商标法》不仅规定了权利人3个月的异议期,而且规定了宽展期,异议人可以在3个月的公告期内提出合理理由要求延长异议期限,并且,若是由于异议人的错漏,或异议人代理人的错漏,或异议人遭遇不可抗力而导致未能及时提出异议的,在异议期结束后商标注册前的任何时间,异议人仍可以申请延长异议期。若被异议人曾是异议人的雇员、代理商,或异议人遭遇不可抗力,或异议人与被异议人企图协商解决异议的,可以要求注册官给予一个宽展期;基于前三项原因之一的还可以在异议期限过后再要求宽展期,不受3个月异议期内提出宽展申请的限制。

  法律设定时限制度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请求权处于睡眠状态,维护相对人的权利。因此时效制度直接关系到一个国家制度的完善。但情况各有不同,澳大利亚《商标法》显然规定得更为详细、更具有前瞻性。我国虽然对异议的时效采用了固定的时间界限,不可延长,但如果异议之后权利人还提出争议,也算是对异议期限较短且相对固定的一种补充。

  二、异议理由不同

  我国异议理由可以基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构成近似商标、恶意抢注他人使用在先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等理由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而澳大利亚提起异议的理由比我国提出异议的理由更加宽泛。依据澳大利亚《商标法》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异议理由主要包括:

  (一)基于澳大利亚《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的驳回理由提出异议申请,包括:商标构成欺骗性近似,包含某种标记(通常指国家名称、标志性建筑或国际组织的徽记等),商标不能以书面形式表现,商标不能区别申请人商品或服务,商标具有不良影响或其使用违反法律规定,可能造成欺骗或引起混淆的。

  此条规定与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近似。

  (二)商标的申请人不是其所有人,即可因为商标申请人不是商标所有人而对商标注册提出异议。

  此条规定类似于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在法律用语上更为宽泛,可操作性更强。

  (三)异议人在先使用了近似的商标,即异议人在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务上在先使用了相同或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之实质相同或近似,同时要求异议人在首次使用相关商标后仍在持续使用。

  此条规定相当于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但是其规定更加宽泛,仅要求权利人使用在先,而不要求其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四)申请人没有使用商标的意向,即认为被异议人没打算将申请商标在澳大利亚投入使用,包括自己使用、转让或许可使用。被异议人是否有使用商标的意图,一般采用推定的方式。

  而我国采用严格的注册在先使用原则,被异议人是否有使用或者是否有使用的意图不作为异议的理由。

  对于这一点,笔者认为澳大利亚的法律规定更为科学,是对有限的商标资源的合理利用,也是对商标通过使用才具有生命力的商标制度的尊重。

  (五)被异议商标与在澳大利亚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近似。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前或优先权日期前,另一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

  这一规定与前述(二)、(三)项异议理由共同构成了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六)商标包含虚假地理名称。

  与我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类似。

  (七)商标申请文件与《商标法》规定有冲突,或申请信息虚假。

  在我国的商标异议制度中,该种情形不属于异议的理由,是作为商标争议的理由而存在的。

  (八)恶意申请。

  这是各国民法第一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澳大利亚《商标法》中的兜底规定。而我国《商标法》则未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两相比较,澳大利亚《商标法》的规定无疑更为详尽。

  三、异议审查方式不同

  我国商标异议申请通常是由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再由商标局通知被异议人进行答辩;被异议人答辩后,商标局进行书面审查,并直接作出异议成立与否的裁定,采用的是书面审查制度。

  而澳大利亚《商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注册长官必须就异议给异议人和申请人以听证的机会”,也就是说澳大利亚注册长官必须充分听取异议人和商标申请人(即被异议人)的意见,给予其听证的权利。

  四、对裁定的救济程序不同

  我国《商标法》规定在商标局作出商标异议裁定后,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异议复审申请,对商评委的裁定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澳大利亚《商标法》规定“申请人或异议人可就注册长官根据第三十三条所作的裁决向联邦法院上诉”,也就是说异议人可以在注册长官作出裁决后直接向联邦法院上诉。

  虽然,澳大利亚的异议制度相比我国的异议裁定的救济程序少了一个行政评审程序,但是在行政效率等方面比我国行政作为的效率确有较大的提高。

  五、提出异议的权利转移不同

  我国《商标法》没有对商标异议申请的权利是否可以转移作出规定。

  而澳大利亚《商标法》则规定了异议人在提交异议申请时,可以请求注册长官裁定被异议商标的权利转移给异议人。澳大利亚的制度是目前许多国家采用的制度。

  在我国,如果权利人提出商标异议,即使异议理由成立,权利人仍需要另行提交注册申请,方能取得被他人抢夺的商标权。

  无论是从当事人的维权成本上还是从行政作为的成本和效率上看,澳大利亚《商标法》无疑更为完善。

  综上所述,我国的商标异议制度无论是和澳大利亚的异议制度相比,还是和其他发达国家相比,在制度的设计上还有诸多值得完善之处。笔者建议,我国应当更多地遵从立法本意,从权利人的角度出发,为商标的注册和权利的维护建立快捷的通道,构筑有效的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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