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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的优惠具体该怎样操作5个要点要关注!

来源:深圳代理记账公司
时间:2020-03-14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民政部

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

2017年第27号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9号)精神,现就具体操作问题公告如下:

  

  一、个体经营税收政策

  

  (一)申请

  

  1.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可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下同)、个体工商户登记执照(未完成“两证整合”的还须持《税务登记证》)向创业地县以上(含县级,下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财税〔2017〕49号文件的规定,核实创业人员是否享受过税收扶持政策。对符合条件人员在《就业创业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2.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从事个体经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凭学生证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创业证》,或委托所在高校就业指导中心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代为其申领《就业创业证》。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就业创业证》上注明“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3.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离校后从事个体经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可凭毕业证直接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创业证》。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就业创业证》上注明“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二)税款减免顺序及额度

  

  符合条件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财税〔2017〕49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在年度减免税限额内,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减免税限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额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大于减免税限额的,以减免税限额为限。

  

  上述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三)税收减免备案

  

  纳税人在享受本项税收优惠纳税申报时,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吸纳失业人员税收政策

  

  (一)申请

  

  符合条件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持下列材料向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递交申请:

  

  1.新招用人员持有的《就业创业证》。

  

  2.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与新招用持《就业创业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可通过内部信息共享、数据比对等方式审核的地方,可不再要求企业提供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

  

  3.《持〈就业创业证〉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见附件)。

  

  其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提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报送的材料后,应当按照财税〔2017〕49号文件的规定,重点核实以下情况:

  

  1.新招用人员是否属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人员范围,以前是否已享受过税收优惠政策;

  

  2.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与新招用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为新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3.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税收政策规定。

  

  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在《就业创业证》上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核发《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二)税款减免顺序及额度

  

  1.纳税人按本单位吸纳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定本单位减免税总额,在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纳税人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减免税总额=∑每名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工作月份÷12×定额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自吸纳失业人员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上述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2.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当年新招用人员、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序和办法执行。计算每名失业人员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三)税收减免备案

  

  1.经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实后,纳税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纳税人持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持〈就业创业证〉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在享受本项税收优惠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纳税年度终了前招用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人员变化次月按照前项规定重新备案。

  

  三、税收优惠政策管理

  

  (一)严格各项凭证的审核发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相关凭证,违者将依法予以惩处;对采取上述手段已经获取减免税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要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罚;对出借、转让《就业创业证》的人员,主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收回其《就业创业证》并记录在案。

  

  (二)《就业创业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创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就业创业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期间,证件由用人单位保管。《就业创业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样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印制,统一编号备案,作为审核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和享受政策情况的有效凭证。

  

  (三)《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式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备案。

  

  (四)县以上税务、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民政部门要建立劳动者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建立全国统一的就业信息平台,供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财政、民政部门查询《就业创业证》信息。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将《就业创业证》信息(包括发放信息和内容更新信息)按规定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备案时,在《就业创业证》中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各级税务机关对《就业创业证》有疑问的,可提请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予以协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规定合理的工作时限,并在时限内将协查结果通报提请协查的税务机关。

  

  四、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要点一:高校毕业生和其他重点群体申请方式不一致

  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无论是在校期间还是毕业离校后,从事个体创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的,需要凭学生证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创业证》,同时在其上注明“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无需核实。在校期间的学生也可以委托所在高校就业指导中心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代为其申领。

  其他重点群体申请政策扶持,需要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个体工商户登记执照(未完成“两证整合”的还须持《税务登记证》),向创业地县以上(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经核实,对未享受过税收扶持的创业人员在《就业创业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其他重点群体包括: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要点二:创业就业税收优惠三个规则要注意

  一是限额计算按期限。从事个体创业的,从2017年1月1日到2019年12月31日,3年内每户每年可减免税额8000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报财政部和税务部局备案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即最高不超过年减免税额9600元。对于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需要按照纳税人当年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如纳税人从2017年5月份开始经营,当地年度减免税限额9600元,则该纳税人2017年度总共可抵税额9600÷12×8=6400元。

  企业吸纳优惠的,按本单位吸纳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定本单位减免税总额。单位吸纳失业人员后,自满足优惠条件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如:符合条件的某企业2017年7月申请吸纳税收优惠,经审准的《持〈就业创业证〉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如下,当地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

序号

录用人员姓名

身份证号码

《就业创业证》编号

类型
(1)(2)(3)

在本企业工作时间
(单位:月)

1

张三

XXXXXXXXXXX

XXXXXXXXX

(1)

6

2

李四

XXXXXXXXXXX

XXXXXXXXX

(1)

7

3

王五

XXXXXXXXXXX

XXXXXXXXX

(2)

6

4

郑六

XXXXXXXXXXX

XXXXXXXXX

(1)

10

  

则该企业2017年度可抵减税额总额为:

  减免税总额=∑每名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工作月份÷12×定额

  =(6+7+6+10)÷12×4800

  =11600(元)

  二是减免税种有顺序。在年度减免税限额内,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个体创业,扣减税额从实际经营的当月起扣减。如某省扣减限额9600元,个体工商户2017年1月开始经营,当月应纳增值税9000元,城建税630元,教育费附加270元,地方教育附加180元,个人所得税3000元,则该户减免税额从增值税起扣,共扣减当月增值税9000元,城建税600元,当月减免后,应纳城建税30元,教育费附加270元,地方教育附加180元和个人所得税3000元。由于该纳税人全年扣减限额已用完,自2月起,应纳税额不再予以扣减。企业吸纳,自企业备案当月起扣减。如企业2017年8月优惠备案,自8月起,在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减完为止。如果年度终了时,纳税人尚有未扣减完的减免税总额,可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三是未减税额不结转。无论是个体创业还是单位吸纳,对于未能足额扣减的指标,均不得转移或结转到以后年度进行扣减。

  要点三:单位申请四类材料要完整

  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向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吸纳失业人员税收政策”优惠,要带好四类材料:

  一是企业登记的相关材料。其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提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二是新招用人员持有的《就业创业证》。

  三是单位与新招用持《就业创业证》人员签订的一年期限以上的劳动合同(副本),以及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四是《持〈就业创业证〉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

  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到材料,按照财税〔2017〕49号文件的规定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在《就业创业证》上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核发《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就业创业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创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就业创业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期间,证件由用人单位保管。

要点四:优惠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按照财税〔2017〕49号文件规定,重点人群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每个重点创新就业个人,无论是从事个体创业还是单位吸纳减免,最长期限都不超过3年。重点人群既进行个体工商户创业,又在符合条件的企业内就业的,其重点人群税收优惠不得叠加。在2017年1月1日前已经享受重点人群就业减免优惠的,不得重复享受,对其中未满3年的可以继续享受到满3年。如果企业的就业人员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专项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重复享受。

  要点五:税收减免备案要及时

  按照“放管服”的要求,重点人群税收优惠也实行备案制,个人享受个体创业优惠的,在纳税申报时,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符合条件的单位申报吸纳优惠的,需持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持〈就业创业证〉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在享受本项税收优惠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年度终了前招用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人员变化次月按照前项规定重新备案。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当年新招用人员、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序和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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