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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分割制度探析(上)

来源:深圳代理记账公司
时间:2020-03-06
我国目前在商标申请程序中采取“一标一类”的做法,即申请人在一份申请中,只能对同一类商品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不允许跨类申请。在《商标法》第三次修改过程中,为了向中外商标申请人提供更好的服务,努力使商标工作达到国际水平,有关修法单位拟将现行《商标法》中规定的申请商标须“一标一类”的做法向允许“一标多类、跨类申请”的方向改进,即规定:“商标局可以适时受理在一份申请中同一商标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的注册申请。”对“一标多类、跨类申请”而言,商标分割制度是其重要的配套措施,允许商标跨类申请的国家和地区,如日本、德国、澳大利亚、英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对商标分割持肯定态度。本文拟结合国外的相关规定,对商标分割制度作一探讨,以期在未来修订《商标法实施条例》增设商标分割制度时能有所帮助。

  一、商标分割的含义

  日本《商标法》在1996年修订前,不允许未伴随着商标权移转的商标权分割,但为了与《商标法条约》保持一致,于1996年修订时废除了相关规定。如今,该法第十条规定:“限于商标注册申请属于审查、审判或复审的场合,或属于对商标注册审查被驳回的审决提出诉讼的场合,在将两个以上的商品或服务作为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时,商标注册申请人可将该商标注册申请的一部分分成一个或两个以上新的商标注册申请。”其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是两个以上时,可以按每个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进行商标权的分割。”德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则规定:“申请人可以通过提出分割声明,对其声明中提到的商品和服务上的申请进行分割,从而该商标申请用被作为分割申请处理。原申请的申请日应当继续适用于已分割的申请的每一部分。”其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可以声明,该商标注册在此声明中所指的商品或服务上,应当作为分割注册予以维持。原来注册的在先权,应当继续适用于已分割注册的每一部分。”

  从以上立法中可以看出,商标分割系指对于申请注册中的商标及已获得注册的商标,商标申请人或商标权人可以向商标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以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依据,分割为两个以上的商标。商标分割制度有两个方面值得注意:第一,商标分割不是将商标图样分割,而是将商标于指定使用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的基础上区分开来,分割成两个或更多的商标。第二,商标分割制度也与共有商标权的分割不同。共有商标权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就同一商标共同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制度。共有商标的分割有赖于《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对民法有关共有理论的理解与适用。本文论及的商标分割制度虽然也是一种权利分割,但制度目的不是要解决数个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它是为解决在“一标多类”前提下的商标本身分割问题。

  商标权利之所以可以分割,是由于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是以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核定的商标标志为边界的,因此商标权可以视为一个权利束。这个权利束是以每个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基础而集合形成的,当商标申请人或注册人自愿将商标分割为多个时,只不过是把原来的权利一分为数个,但此时数个商标的权利范围仍然与原来的保持一致,因此不会损害其他的商标申请人及社会公众的利益,法律自然也就没有否定商标分割存在的必要。

  二、设立商标分割制度的必要性

  在商标申请可“一标多类、跨类申请”时,理性的申请人出于节约经济成本,缩短申请时间的考虑,大部分会倾向于放弃“一标一类”,而选择“一标多类”。在一标多类的前提下,设立商标分割制度对保障商标申请人和商标注册人的利益有重要意义:

  1.在商标部分驳回制度中的应用。

  我国《商标法》在2001年第二次修订后增加了商标部分驳回的制度。在以往没有商标分割制度时,如果商标申请仅在部分商品上被驳回,其商标申请人就会面临两难处境。如果申请人提出驳回复审,由于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必须作为一个完整的商标权予以核准注册,只能发给一份商标注册证,导致已被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的商品也必须等待驳回复审的结果而长期不能初审公告。如果申请人不提出驳回复审,则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将生效,因此其意图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将得不到授权。如果有商标分割制度,申请人就可以将予以初步审定的部分商品进行分割后由商标局先行公告,而将被驳回的商品分割为另一商标继续申请驳回复审。

  2.在商标异议、争议、撤销程序中的应用。

  在商标异议、争议程序中,如果异议理由、争议理由仅涉及部分商品,则商标申请人、注册人可以分割商标,将未被异议或无争议的部分先行核准或排除在争议之外。商标分割虽然不能使纠纷彻底得到解决,但可以将纠纷所造成的伤害降至最低,亦有利于商标权利的稳定。

  3.在商标许可或设定质押时的应用。

  商标获得注册后,商标权人为了充分利用商标的经济价值,可以将商标许可他人使用,也可在商标权上设定质押,以获取金融信贷。如果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多个类别,商标权人可依据与被许可使用人或质权人的约定,将商标按当事人之间的实际需要进行分割,既充分满足各自的利益需求,也不至于使商标的使用价值与经济价值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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